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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采云与李守方、唐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江采云。委托代理人:俞纪东、朱晓芬。被告:李守方,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被告:唐红琴,现于浙江省子监狱服刑。原告江采云诉被告李守方、唐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纪东、朱晓芬;被告李守方、唐红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采云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两被告因为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于同日在富阳市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书并予以公证,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借款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合同书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回春路18号101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公证书出具当日,原告依约定交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36375元(按照借款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3、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回春路18号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富国用2009第01342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其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江采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合同附件、公证书、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范围等事项,原告同时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因案涉借款,两被告提供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回春路18号101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守方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李守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红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唐红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浙杭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唐红琴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告李守方因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处罚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江采云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守方、唐红琴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江采云提交的三组证据,具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江采云、被告李守方、唐红琴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守方、唐红琴向原告江采云借款250000元。同日,各方当事人至富阳市公证处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季度支付。如果两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可通过诉讼主张,原告因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同意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回春路18号101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全部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对于该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各方至富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并至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对于案涉抵押担保物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876**号)。同日,被告唐红琴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交付时,原告江采云扣除第一季度的利息1125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为238750元。两被告后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9月12日各支付一季度的利息11250元。此后,两被告再未支付案涉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8日,被告李守方、唐红琴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准逮捕。2015年1月26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唐红琴、李守方骗取原告江采云、张才良借款的事实,经查,被告李守方、唐红琴在获取上述借款时,以登记在其名下、产权完整的房产作抵押,并设置他项权,故指控该二人欲非法占有原告江采云、张才良借款的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本案,原告江采云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守方、唐红琴向原告江采云借款250000元有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为凭,系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江采云在交付借款时,扣除第一季度的利息,依法应当按时实际的交付借款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3875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故其在2013年6月12日、2013年9月12日实际支付一季度借款利息11250元已经超出双方约定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折抵为归还本金。经折算,截止2013年9月12日为止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37714.72元。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归还,显然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江采云同时主张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12日,故其主张的借款期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37714.72元为基准,按照借款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4年4月3日应当为24009.19元。根据本案所涉的借款,原告江采云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被告李守方、唐红琴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回春路18号101室(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向原告江采云提供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两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江采云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江采云就案涉抵押物请求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富阳市富春街道回春路18号101室(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江采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方、唐红琴归还原告江采云借款本金23771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守方、唐红琴支付原告江采云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7714.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4年4月3日为2400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守方、唐红琴支付原告江采云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江采云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李守方、唐红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回春路18号101室(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江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821元,减半收取2910.50元,由原告江采云负担297.50元,由被告李守方、唐红琴负担2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卡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