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翠芳与曹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翠芳,曹琼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袁翠芳,女,汉族,宜良县人。被告:曹琼芬,女,汉族,宜良县人。原告袁翠芳诉被告曹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琼芬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翠芳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曹琼芬以经济紧张、无力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3年11月4日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均写了借条,同时被告承诺借款后一个月内就偿还。但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欠款。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琼芬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条》原件两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袁翠芳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曹琼芬(红色按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3日和4日。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2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欲证明被告第二次借款时将其银行卡给原告,同时卡号也写在了借条上。本院认为,被告曹琼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袁翠芳与被告曹琼芬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双方共同到宜良县城的环城西路农业银行,原告于从银行取出现金5000元后凑足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之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2013年11月4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再次借给被告曹琼芬现金1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上还增注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卡号,同时被告将该银行卡交给了原告保管。此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袁翠芳与被告曹琼芬之间有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曹琼芬作为借款人,至今��有偿还借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赔偿800元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琼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袁翠芳借款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曹琼芬负担。如果被告曹琼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袁翠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曹琼芬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袁翠芳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马新翠审判员 王 琦审判员 胡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艺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