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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4时,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包某、王某甲夫妇在临海市永丰镇更楼信用社内因办理业务排队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胡某甲用棍棒、拳脚殴打包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包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王某甲伤致头皮创4.8cm。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包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在衢州市开化县被当地民警抓获,后移交临海市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1526.47元。提供了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予以赔偿。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包某、王某甲夫妇在临海市永丰镇更楼信用社内因办理业务排队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胡某甲用棍棒、拳脚殴打包某、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陈某(系王某甲母亲),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包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王某甲伤致头皮创4.8cm。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包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在衢州市开化县被当地民警抓获,后移交临海市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包某受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9000.1元,其中不合理费用278.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178.23元,医疗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周;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在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为183.87元;被害人陈某受伤在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为1258.04元。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已交赔偿款给被害人2万元,被害人方予以认可。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向法院预交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预交款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包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乙、洪某、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信用社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合理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元、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毕广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