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姚某某,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大超,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娇娇,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大超、陈娇娇,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以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8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2001年2月4日生育女儿陈某某。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25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所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2、合理分割共有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所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共有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0月以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2001年2月4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有:2010年双方拆除被告家老房子之后新建一楼一底三间平房,共同债权有8500元(姚某贤3500元、龙某东4000元、龙某山1000元)。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自行在威远信用社贷款50000元开麻将馆。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1996年10月以农村习俗办酒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诉请双方所生子女由其抚养,分割共有财产。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所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欠威远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自行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拆除被告家老房子之后新建的一楼一底三间平房,因可能涉及到他人份额,本次诉讼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双方所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均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愿自行承担威远信用社贷款,本院尊重其意愿。共同债权8500元各自享有一半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某、被告罗某所生儿子陈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女儿陈某某由被告罗某抚养,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均有每周探视一次的权利,双方均应协助、配合;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权8500元(姚某贤3500元、龙某东4000元、龙某山1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权利;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自行在威远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由被告罗某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召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