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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4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8日下午,黄某某带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套自制的吸毒工具,来到被告人郑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楞上村辛郑村一民房的家中,并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吸食完毒品。2、2015年3月21日15时许,黄某某带了少许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又来到上述被告人郑某某的家中,并吸食完毒品。3、2015年3月24日11时许,黄某某带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少量甲基苯丙胺和一套自制的吸毒工具,再次来到上述被告人郑某某的家中,并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吸食完毒品。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检测,黄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郑某某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郑某某、黄某某),刑侦照片,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湖公(上)决字(2015)0585号、湖公(治)决字(2014)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郑某某),郑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谌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