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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阳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阳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阳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窑镇村。法定代表人韩冬妹。委托代理人熊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18楼。法定代表人朱兴生。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杨园镇。法定代表人毛勤言。上诉人江苏金阳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拉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发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10日,法拉利公司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订立《授信协议》一份,招行小贷中心给予法拉利公司授信15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2012年1月10日,国发公司与法拉利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国发公司为法拉利公司在招行小贷中心的授信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金阳公司为其中的1000万元借款向国发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国发公司与金阳公司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1月10日,国发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法拉利公司上述授信提供担保。2012年1月10日,法拉利公司和招行小贷中心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同日,招行小贷中心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法拉利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国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为法拉利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1054980.58元。另法拉利公司尚欠国发公司此笔业务的担保费335466.67元。国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1、法拉利公司归还国发公司代偿款11054980.58元,并支付以11054980.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2、法拉利公司支付以11054980.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的10%为限);3、法拉利公司支付担保费335466.67元;4、法拉利公司支付律师费253160元;5、金阳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法拉利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对国发公司所述的借款事实及代偿事实均无异议。因经营不善致严重亏损而无力偿还。对本案金阳公司的反担保由法院审查确认。金阳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没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金阳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保证反担保合同成立,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国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也是明知的。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保证责任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借款合同生效时开始),与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一致,合同虽然经公司盖章,但就股东会决议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本案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而国发公司向金阳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金阳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国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12年1月10日法拉利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的授信协议,招行小贷中心给予法拉利公司授信1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3、2012年1月10日国发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国发公司为法拉利公司在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提供担保;4、招行小贷中心和法拉利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证明招行小贷中心于2012年1月10日向法拉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5、2012年1月10日国发公司与法拉利公司订立的编号为常熟国发担协(2012年)第016号的担保协议书,约定国发公司为法拉利公司在招行小贷中心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6、2012年1月10日国发公司与金阳公司订立的编号为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016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金阳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7、招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及进账单,证明国发公司代偿11054980.58元;8、担保费发票记账联、担保费结算清单,证明应付担保费为335466.67元;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国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53160元。法拉利公司对国发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未有异议。金阳公司一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除第6项证据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第6项证据即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持异议,上面的公章和签名需核实。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编号“2012年”中的第二个“2”是由“1”更改而成,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国发公司说明: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在2011年12月份填写,当时写的编号是2011年,本案中银行实际放款是在2012年1月份放下来,公司为了和实际贷款发放时间匹配,将合同编号由“2011”改为“2012”。为证明金阳公司每年分别订立有保证反担保合同之事实,国发公司当庭补充提供了2010年1月5日金阳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常熟国发担合同(2010年)第003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2011年1月6日金阳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常熟国发担合同(2011年)第009-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金阳公司一审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有异议。原审法院就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公司公章和股东签名事实向俞金根、俞某某作了调查,俞金根、俞某某陈述:国发公司所提交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股东俞金根、俞某某均系本人所签,公司公章也是真实的。俞金根、俞某某系父子关系。金阳公司一审提供2006年的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有股东会决议,且担保总额不能超过公司的资产。对此,国发公司认为公司章程只对股东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担保人不能以自己缺乏担保能力为由主张担保无效。原审法院认证意见:除国发公司提供的证据6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审法院认为,国发公司就编号2012的更改已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了金阳公司前二年分别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证明金阳公司每年的担保事实,股东俞金根、俞某某对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和公司公章予以了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国发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法拉利公司和招行小贷公司订立编号为2012年熟授字第5501120102的《授信协议》一份,招行小贷中心向法拉利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2012年1月10日,国发公司(甲方)与法拉利公司(乙方)订立编号为常熟国发担协(2012年)第016号的《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招行小贷中心的授信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1.6‰(月率),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担保费收费标准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1年12月31日,金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借款人法拉利公司在招行小贷中心授信额度1500万元债务中的1000万元整向国发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借款合同生效时开始)。金阳公司与国发公司订立了编号为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016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为国发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国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国发公司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金阳公司盖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俞金根签名。2012年1月10日,国发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法拉利公司上述授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月10日,法拉利公司和招行小贷中心订立编号为2012年熟借字第550212010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以6.65%为基准利率上浮35%。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2年1月10日,招行小贷中心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9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常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2013年9月30日收到国发公司11054980.58元用于代偿法拉利公司所欠我行本息。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熟借字第5502120107,本金金额1000万元,利息1054980.58元。另法拉利公司尚欠国发公司此笔业务的担保费335466.67元。国发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5316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金阳公司由原常熟市金阳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俞金根出资额300万元,俞某某出资额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俞金根;2013年11月12日变更股东为俞某某出资额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俞某某;2013年11月13日变更股东为俞某某出资额400万元,股东韩冬妹出资额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韩冬妹。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章程、代偿证明书及进账单、担保手续费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汇划收款单、发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法拉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国发公司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法拉利公司追偿。故国发公司主张法拉利公司归还代偿款11054980.58元,并支付以11054980.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以代偿款11054980.58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以代偿金额的10%为限)以及担保费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有《担保协议书》约定为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及担保费等合计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国发公司主张法拉利公司承担国发公司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5316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首先有金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国发公司与金阳公司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金阳公司辩称没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金阳公司提出的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而责任免除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金阳公司与国发公司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国发公司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既有公司加盖公章,又有法定代表人俞金根的签字,且订立合同时,俞金根是公司大股东(占公司60%股份),与另一股东俞某某(占公司40%股份)系父子关系,故该约定虽与股东会决议中担保期限不同,但并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且公司为股东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在已有股东会决议同意反担保的情形下对保证期限向国发公司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系60%股份的主要股东),故国发公司作为善意当事人的情况下,该行为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发公司主张金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金阳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担保费不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故对国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除担保费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法拉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054980.58元,并支付以11054980.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二、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11054980.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的10%为限)。三、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35466.67元。上述利息、违约金及担保费等合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四、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3160元。五、江苏金阳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4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6842元,由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对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同时代理利益冲突的国发公司、法拉利公司的行为未予以主动审查。2、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失衡。金阳公司在一审中坚持未曾签署2012年《保证反担保合同》,且该合同存在无骑缝章、合同编号变更未加盖印章、突破股东会决议的格式保证期间条款未尽告知、说明义务等重大瑕疵,但一审草率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将国发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错误等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非专项针对法拉利公司1000万元借款这一笔款项,故国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不能视为其就法拉利公司1000万元借款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金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金阳公司认可《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中的保证期间超越了金阳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承担的责任期限,应视为双方未达成合意,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金阳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即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国发公司在2013年7月19日要求金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国发公司对金阳公司的全部诉请,金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二审中,上诉人金阳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金阳公司按照国发公司代偿的款项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法拉利公司与案外人招行小贷中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国发公司向招行常熟支行偿还的款项无权向金阳公司追偿。被上诉人国发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法拉利公司的代理人陈某律师在2014年10月份时,律师证已经更换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在之前好几个月陈某已经申请转所,早已不在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了,因为其在转所以后没有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供变更的公函,导致在判决书上还是表现为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际上本案中不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况。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打印文本,故盖有骑缝章。而国发公司和金阳公司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印刷文本,而没有盖有骑缝章。三、国发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性质就是一份保证合同,只不过是文字表达形式不同而已,金阳公司仅以文字的表面意思提出异议没有依据。其余理由与国发公司的一审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法拉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中法拉利公司的法律顾问陈某律师正在办理转所手续,为了配合法院工作签收了相应材料,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时候已经实际转到了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但因为代理人疏忽忘记更换代理手续,故本案实际上不存在双方代理行为。二、其他意见与法拉利公司的一审意见一致。二审中,金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招行常熟支行和招行小贷中心的网上注册信息,证明这是两家不同的企业,进而证明法拉利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所签订的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对此,国发公司二审提交招行常熟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招行小贷中心于2008年12月成立,因其主要业务为授信和融资业务,没有单独的结算系统,故其对常熟客户的贷款通过招行常熟支行发放。2012年1月10日向法拉利公司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系招行小贷中心的信贷业务,并非招行常熟支行的信贷业务。2013年9月,招行小贷中心对常熟客户的信贷业务全部并入招行常熟支行,故国发公司为法拉利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后,代偿证明由招行常熟支行出具。招行常熟支行与法拉利公司并无信贷业务往来。”金阳公司对国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无法确认《情况说明》所反映的招行小贷中心在常熟地区的贷款通过招行常熟支行发放及2013年9月招行小贷中心对常熟客户的信贷业务全部并入常熟支行等事实的真实性。2、该《情况说明》未有招行常熟支行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形式不符合要求,且其属于以单位名义就涉及案件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书,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的合法性。3、《情况说明》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能证明招行小贷中心与法拉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审中,金阳公司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于编号为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01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页手写部分形成时间、第三页金阳公司印章加盖时间及俞金根姓名签字的时间、第一至第三页印刷(或打印)的各自时间进行鉴定。国发公司对于金阳公司二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认为:没有加盖骑缝章是因为《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印刷文本,不是打印件,故不需要加盖骑缝章。且双方自2010年至2012年度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对(2012年)第01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没有必要进行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国发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编号为2012年熟授字第5501120102-3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首部载明:“鉴于:贵行和法拉利公司(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熟授字第5501120102号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法拉利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熟借字第5502120107的《借款合同》,在首部载明:“本合同为编号为2012年熟授字第550112010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二审另查明,法拉利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某的律师执业证显示:执业机构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类别为专职律师,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律师执业证等予以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就本案所涉法拉利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国发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放?三、国发公司主张金阳公司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发公司与法拉利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国发公司为法拉利公司在招行小贷中心的1500万元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国发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确认为法拉利公司在案涉《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国发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之间的保证合同已成立,而案涉法拉利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系《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据此可认定就该笔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问题,国发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之间的保证合同当然成立,金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法拉利公司即在放款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法拉利公司在审理中亦对该1000万元借款的发放不持异议。虽然《代偿证明》系招行常熟支行出具,但对此招行常熟支行二审已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解释,并明确招行常熟支行本身与法拉利公司之间无信贷业务往来,故金阳公司仅以《代偿证明》系招行常熟支行出具而对借款发放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本案所涉《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加盖了金阳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俞金根签字确认,且在该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之前金阳公司对于提供反担保的事宜已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故对于金阳公司二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次,虽然金阳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保证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借款合同生效时开始),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即为一年,且金阳公司保证的主债务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直接形成的主债务,其系提供的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在国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偿之后形成的债务,故“自借款合同生效时开始十二个月”的期间必然早于国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偿之后形成债务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但股东会决议本身并非双方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而是金阳公司单方向国发公司明确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法拉利公司的债务向国发公司提供反担保。之后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则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该约定并不存在与股东会决议相矛盾的情形,因为如上所述,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无效,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则是对保证期间的明确约定,且《保证反担保合同》经金阳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俞金根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并无不当。关于金阳公司上诉提出一审中存在双方代理程序不当的问题,二审经审查,一审中法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与国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执业机构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并不相同,故本案一审并不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形。综上,金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42元,由上诉人江苏金阳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