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聚缘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长宁路7-35号。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洁。上诉人连云港市聚缘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房产中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经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社会经济咨询。聚缘房产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之前即以聚缘房产中介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沈洁自2013年12月份起入聚缘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为该公司代缴电费及从事二手房交易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2日聚缘房产中介公司无故将沈洁劳动关系解除,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主张因沈洁经常与客户争吵将其解雇未能提交证据。沈洁主张其工作期间底薪每月工资1800元+提成,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不予认可,沈洁未能举证;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主张支付沈洁报酬系代理费不属于工资,对于支付沈洁报酬情况,该院指定由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举证,其未能举证。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主张与沈洁间系代理服务合同关系,未能举证。沈洁作为申请人,以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8日至7月12日工资4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12日双倍工资3.5万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连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24533.3元。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经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分局核准登记成立,故聚缘房产中介公司自该日起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沈洁所举证的电力公司机打发票、江苏国税网报税程序单证实沈洁为聚缘房产中介公司提供劳动,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亦认可向沈洁支付报酬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与沈洁自2014年1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主张与沈洁间系代理服务合同关系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对于沈洁仲裁请求聚缘房产中介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8日至7月12日工资4000元。本案双方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对沈洁工资未能举证,故参照连云港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聚缘房产中介公司每月应支付沈洁工资为3854元。聚缘房产中介公司应支付沈洁2014年6月8日至7月12日期间工资4385元(3854元+3854元/21.75天3天),沈洁主张聚缘房产中介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少于应支付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对于沈洁仲裁要求聚缘房产中介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12日双倍工资3.5万元。双方自2014年1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应为18381元(3854元/月4月+3854元/32)。三、对于沈洁要求裁决聚缘房产中介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不满半年,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927元(3854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连云港市聚缘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洁工资4000元、双倍工资18381元、经济补偿金1927元,合计24308元。上诉人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代理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二手房买卖及过户、贷款及房屋租赁等服务,上诉人向其支付佣金。法律并未规定代理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书面形式确定,因而双方口头约定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沈洁辩称,我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代理关系。当初我是冲着招聘信息到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上班的,工资有底薪也有提成,网上招聘信息能够证明。公司中很多事情都是由我来做的,包括水电费缴纳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聚缘房产中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工商登记成立,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沈洁为其从事办理二手房买卖及过户、贷款及房屋租赁以及代缴电费、税费等工作,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系代理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聚缘房产中介公司因无故解除合法劳动关系向沈洁支付工资4000元、双倍工资18381元、经济补偿金1927元,合计24308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愚审判员 刘 场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