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夏某,系被告人李某甲母亲。指派辩护人陈月勤,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派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缙云县某某路273号401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VIMOO牌手机一只。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30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缙云县某某村牌坊附近花溪牛肉粉店门口,在一辆别克轿车内行窃时,被被害人吕某乙将其抓住。3、2014年7月20日晚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缙云县某街17号楼下,在被害人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宝马车内盗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港币14880元。经查,案发当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1:0.798,即港币14880元兑换成人民币为11874.24元。案发后,港币1488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6年11月6日,在犯罪时其未满十八周岁。还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其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1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左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杨某、吕某乙、应伟鹏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朱某、夏某、李某乙、陈某、吕某甲、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3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本案第2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14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甲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被扣押的赃物VIMOO牌手机一只,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杨承建;继续向被告人李某甲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应伟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