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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王保华、邵文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王保华,邵文红,钱永兴,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4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华。被告邵文红。被告钱永兴。被告张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王保华、邵文红、钱永兴、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钱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华、邵文红、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保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邵文红与王保华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均于《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邵文红、钱永兴与张丽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保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2月1日,被告王保华、邵文红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原告同意向被告王保华、邵文华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6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在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后,被告王保华、邵文红可分次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为担保被告王保华、邵文红与原告之间签署的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钱永兴、张丽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自愿以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45幢506、606房屋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1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保华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额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王保华支付了贷款,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2015年2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保华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保华、邵文红、钱永兴、张丽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至2015年3月17日的应收利息10649.0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5530.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6.7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钱永兴、张丽的抵押物(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45幢506、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45幢606)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华书面答辩称:1、本人确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但此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钱永兴、张丽,且此后的利息亦由该二人偿还,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被告钱永兴、张丽偿还;2、本案所涉债务由被告钱永兴、张丽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应当先将抵押物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该二被告偿还。总之,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由被告王保华署名寄出的答辩人处署名为“邵文红”的书面答辩称:本人未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本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此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钱永兴、张丽,且此后的利息亦由该二人偿还,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被告钱永兴、张丽偿还;2、本案所涉债务由被告钱永兴、张丽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应当先将抵押物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该被告钱永兴、张丽偿还;3、本人虽与王保华系夫妻关系,但王保华仅为名义借款人,且此笔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总之,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钱永兴辩称:借款属实,但利率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华与邵文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四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6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邵文红,钱永兴和张丽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均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王保华因经营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所签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保华、邵文红(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有效期为叁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钱永兴、张丽(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两被告名下的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45幢506房屋(最高额抵押为85万元)、45幢606房屋(最高额抵押75万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王保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6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保华(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保华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2月6日,被告邵文红,钱永兴和张丽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均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王保华因经营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所签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2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60万元,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保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应收利息10649.08元、本金的罚息15530.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6.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保华作为借款人在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后,取得了原告按约支付的借款,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华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的应收利息10649.08元、本金的罚息15530.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6.7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文红与被告王保华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保华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王保华个人借款,也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况且邵文红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函》,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王保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永兴、张丽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中明确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保华在本案中的相关债务承担责任,二被告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钱永兴、张丽抵押的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45幢506、606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华、邵文红、钱永兴、张丽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10649.08元、本金的罚息人民币15530.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06.71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钱永兴、张丽抵押的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45幢50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5万元范围内,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45幢60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718元,由被告王保华、邵文红、钱永兴、张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471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