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莲花池小区86幢1楼租房开设电子游戏室,10月22日13时许,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辖区内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电子游戏室内有10余人涉嫌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进行赌博活动,并查获电子游戏机共三十台。经送楚雄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鉴定领导小组和州公安局检验认定,以上查获的三十台电子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电子游戏室经营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中旬起在楚雄开发区莲花池小区86幢1楼租房开设电子游戏室,提供赌博场所和电子游戏机,招引他人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营利。10月22日13时许,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在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电子游戏室查获参赌人员10余人,查扣疑似赌博机器30台,其中“龙腾四海”捕鱼机1台、“五星宏辉”牌机14台、“红蚂蚁”牌机15台。经楚雄市公安局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鉴定领导小组、楚雄州公安局鉴定,在现场查获的上述30台电子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收缴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博的电子游戏设备用于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经营电子游戏室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文美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