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娜诉被告周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丹娜,周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刘丹娜,女,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周瑛,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刘丹娜诉被告周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娜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利随本清。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违约不履行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2000元(2014.5-2014.12起诉日),共计7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转帐凭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周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瑛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刘丹娜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按2.5%利息,每月利息总共1500元,借期六个月。借款人周瑛,2013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该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7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本院就双方争执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利息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起诉日,故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60000元×6‰×4倍×7.5个月=10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瑛偿还原告刘丹娜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周瑛给付原告刘丹娜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10800元;三、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周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丹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周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