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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志华与胡新婷、胡晓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华,胡新婷,胡晓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赵志华。被告:胡新婷。被告:胡晓芒。原告赵志华诉被告胡新婷、胡晓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婷、胡晓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华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胡新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胡晓芒对上述款项担保,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综上所述,二被告违背承诺,言而无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胡新婷、胡晓芒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胡新婷向原告赵志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胡晓芒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胡新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胡晓芒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新婷由被告胡晓芒担保向原告赵志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新婷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新婷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晓芒与被告胡新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新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