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诉被告梁玲玲、蔺自兰、朵长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梁玲玲,蔺自兰,朵长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号。负责人毛国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丽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玲玲。被告蔺自兰。被告朵长有。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诉被告梁玲玲、蔺自兰、朵长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玲玲、蔺自兰、朵长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撤回被告梁玲玲、蔺自兰、朵长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48元,减半收取397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