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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俞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60号原告俞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俞某为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至今未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极差,儿子生下一个月就签了非婚生子的协议,孩子归被告抚养。事后被告反悔,原告看在孩子小的份上,答应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极为不合,通过金华老娘舅调解过好几次,三江派出所也有多次记录。目前,双方都生活在巨大痛苦之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继续夫妻关系将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已在法院调解过,原告再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打原告头部,致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8857元,现在原告头部还头痛。为此,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按原来协议执行,确认协议有效。被告愿意出抚养费,一直到儿子18周岁。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所称的桂花城的店面房和金茂的商铺确实归我所有,但按揭都是我自己还的,中巴车的股份都是归前夫王洪存所有。2014年2月25日被告所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有房子,在东莱路95号,三楼给儿子王某乙,另外证明被告有上海的房子。中巴车辆股份转让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车牌为浙G×××××的中巴车被告将十六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100000元。现原告有八分之一的股份。2014年2月的借条1份,证明何宅路上开店的时候,名义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际上钱是没有借过的。写借条的目的是防止被告的前妻来闹。如果本案处理了,这张借条自愿作废。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并撤诉的事实。医疗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500元的事实。2011年11月8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非婚生儿子王某乙双方协议归被告抚养。2015年3月29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对经营的万家爱华店进行处理,且原告愿意出抚养费77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极差,儿子生下一个月就签了非婚生子的协议”,答辩人认为,双方至今没有登记结婚,并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极差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非法同居时,双方均未离婚,直至儿子王某乙出生时,答辩人与前妻未离婚,被答辩人与前夫也未离婚。两人同居一起并生下儿子,都是非法的,儿子王某乙生下五个月签订了所谓的“关于处理非婚生儿子王某乙的协议书”也是非法的,该协议从签订之日就是无效的;二、儿子虽然非婚生,根据婚姻法规定,非婚子女享有已婚子女同等待遇,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合同、协议均无效;三、根据原协议第八条,双方至今同居生活未履行协议条约,双方都已违背原协议的条约,原协议无效理由充分;四、儿子王某乙应随被答辩人生活。被答辩人私人财产多处,有店面房、商铺、中巴车股份,月工资5000元以上,被答辩人的资产达170余万元,年收入至少28万余元,有较高的经济来源,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而答辩人与前妻婚时系净身出户,目前月工资2920元;五、儿子王某乙由答辩人抚养不利于儿子成长。答辩人现单身一人,仅在上海林亭镇有一处房子,且还是与他人合伙投资购买,在金华无房子居住,不利于儿子成长。综上,答辩人认为儿子随被答辩人生活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请,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3、4、5、7、8,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异议称,桂花城的房子贷款已经还清,房产证已经拿出来了。金茂的商铺还有三年是事实,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异议称,保证书是我写的,东莱路95号房子离婚的时候是给前妻的,之后我向前妻讨来的,我前妻同意给王某乙三楼一层。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我打的,请原告拿出是我打的证明。另外,原告医保报销个人支付的2500多元是我支付的。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与被告生活在一起。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处理非婚生儿子王某乙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王某乙系甲方王某甲非婚亲生儿子。非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甲方王某甲生活,并由甲方抚养成人,王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甲方自愿承担,甲方自愿不要乙方承担儿子任何费用。协议书还就王某乙的继承权、探视权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来院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又自行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双方对由王某甲投资开业,由俞某经营管理的原何宅路37号万家爱华店作出处理,其中原告经营期间的装修10000元,店面转让费50000元,面包车12000元,押金5000元,总计77000元作为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协议书还载明:此协议2015年4月7日法院确认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已将原何宅路37号万家爱华店移交完毕。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是有悖于法律的,双方属同居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非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的抚养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在2011年11月8日即签订了《关于处理非婚生儿子王某乙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书非婚生子王某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成人,其抚养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原何宅路37号万家爱华店,并将其中77000元作为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甲的非婚生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成人,抚养费用由被告王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朗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