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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耀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华,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兴路130号光明世家4号楼201单元。法定代表人施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2105、2106、2107、2108室。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萍芳,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审被告杨鹤龄,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官樟垅B39。法定代表人范景锐,总经理。上诉人王耀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审被告杨鹤龄、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耀华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被上诉人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萍,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萍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鹤龄、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杨鹤龄驾驶王耀华实际所有的行驶证上登记为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2年7月27日04时40分在从漳浦沿国道324线往云霄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95KM+16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杨鹤龄负全部责任,刘平不负事故责任。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月7日由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立信鉴定所对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和集装厢冷藏柜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车辆受损价格鉴定为(含集装箱更换部件及修理费用)人民币239919元。因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因本次交通事故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其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经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86394元。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及伤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6596元。原审判决认为,杨鹤龄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路段跨过中心双实线占道与对向刘平驾驶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会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鹤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晓、刘平、杨程毅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其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耀华,该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杨鹤龄、王耀华、福建省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赔偿数额,因此王耀华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系确认之诉,应待原告计算确认实际损失后方可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用”,保险条款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条款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在维修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损失,因此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损失确定如下:1、车损(闽A×××××车辆损失、集装箱损失)合计239919元;2、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86394元;4、评估费属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举证费用,不予支持;5、拖车费、施救费5400元,以上合计33171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32971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剩余限额333404元)内予以赔付。杨鹤龄、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1713元。二、驳回原告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耀华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程序。王耀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向福州市台江区税务部门调取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税务报表,以查明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是否确实因本事故造成损失,但一审法院既没去调取,也没有书面答复。王耀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停运利润损失、合理修复时间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以王耀华没有协助提供评估机构为由没有重新评估错误。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王耀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车损重新评估,而一审法院以当时车损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为由不予准许是错误的。且事故车辆已属报废,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再请求维修价格、停运损失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王耀华主张一审判决违反程序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向税务部门调取证据问题。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在这期间的税务报表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王耀华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停运利润损失、合理修复时间进行重新评估,因其未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合理时间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王耀华上诉认为其申请对车损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以当时车损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不准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答辩称,该事故存在伤者、死者和车损事实,保险限额不足以支付所有的损失,王耀华上诉没有意义,因为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原审被告杨鹤龄、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除王耀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福建立信鉴定所对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和集装厢冷藏柜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是经交管部门委托的,且王耀华是直接侵权闽H×××××车辆的实际车主,王耀华当时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现其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因此,王耀华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营运情况是否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问题。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和集装厢冷藏柜因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12年7月27日被交管部门扣留至2013年1月26日被鉴定报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已由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财务报表及了解市场行情做出鉴定,王耀华没有充分理由否定鉴定依据及结论,一审法院就此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停运利润损失,并无不当。福州百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营运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停运损失,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该信息并无不当,王耀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损是否应重新评估问题。因王耀华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已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不再赘述。至于王耀华上诉提出事故车辆已属报废,再请求维修价格、停运损失就没有依据的问题。因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是在2013年1月26日被鉴定报废,原审法院根据此鉴定,判决2013年1月26日鉴定结果前的停运期间损失与鉴定报废并无矛盾。王耀华上诉提出事故车辆已属报废,再请求维修价格、停运损失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杨鹤龄、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上诉人王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延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