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利用担任某公司水电工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水电零配件、材料非法占为己有,价值共计16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所侵占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自2008年10月起担任某公司水电工。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分两次将水电安装工作中领用的“人民电器”牌交流接触器、“铁扇”牌三相电动机、断路器、软水管、电缆线等零配件和材料私自运回家中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水电零配件和材料价值共计16738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人民电器”牌交流接触器、“铁扇”三相电动机、断路器、软水管、电缆线等涉案赃物,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某公司。2015年5月12日,某公司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根据被告人马水冬户籍所在地的宣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案经过、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某公司被盗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4)第88号《关于被盗窃交流接触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章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司水电工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水电零配件等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共计16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某公司的谅解,对被告人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马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