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秀娟诉孟庆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孟庆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张秀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孟庆利,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娟与被告孟庆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被告孟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生育长女一名叫孟碟,现年16岁在高中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观点不一致,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则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也无和好的可能,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长女孟碟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军城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价值16万元的共同财产住宅一处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原告离婚,婚生女孟碟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军城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价值13万元)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支付相应财产折价款。有共同债权3万元(李桂峰欠1万元、赵国祥欠2万元),共同债务欠建昌营信用社1万元、购买房屋欠父亲孟显友5万元、欠姐姐孟庆杰2万元共同偿还。2015年原被告向建昌营信用社贷款1万元,后被原告转借给李桂峰。原告张秀娟诉赵国祥、周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国祥赔偿原告张秀娟2、5万元应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为无异议。2、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房屋购买时由原被告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结婚证2份,证明夫妻关系。原告质证为无异议。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质证为无异议。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家庭收入情况。原告质证为,本身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6、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有到期债权。原告质证为判决书无异议,但是这债权正处于上诉期间,同时这个钱是我哥哥的。7、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享有期待债权1、4万元。原告质证为不能成立,因为这个案件还没有结束。8、李桂峰欠条一枚。原告质证为,这个钱已经偿还,当时找不到欠条,我给对方写了一个收据,已经抵消了。9、贷款明细查询单,证明欠信用社1万元,此款由原告借给李桂峰。原告质证为,是被告自己借款与原告无关。10、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质证为,只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花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治疗。11、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王艳霞1万元。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赔偿的钱是用家庭财产赔偿的。12、证人朱玉学、孟显友、孟庆杰的证人证言。原告对朱玉学证人证言质证为证人无法证明拿钱做什么用,与本案无关。对孟显友证人证言质证为不属实。对孟庆杰证人证言质证为证人是被告的姐姐,存在利害关系,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3、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出具查询账户信息,账户为张秀娟,金额为18.87元。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归原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4、6、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中朱玉学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去其父亲家拿钱的具体日期、金额,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孟显友、孟庆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借款的时间,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孟碟。原被告共同购买有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军城小区3号楼3单元362号房一处,该房产房款已全部付清但未办理房产证,双方确定该房产价值为15万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电瓶车一台(价值1000元)、彩电一台(价值3000元)。原被告以原告张秀娟名义共同存款18.87元,被告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权有李桂峰欠款1万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营支行贷款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请求。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赵国祥、周秀华享有判决确定损失赔偿款2万元。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张秀娟存款18.87元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李桂峰的欠款已经偿还,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对赵国祥、周秀华享有2万元赔偿款,该款项已由法院判决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款项已实际履行,待该款项实际履行后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称其欠购买房屋欠父亲孟显友5万元、欠姐姐孟庆杰2万元,因原告否认,且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借款时间,对此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孟庆利主张享有期待债权1.4万,因该诉讼正在本院审理,该赔偿款尚未确定,待该款项确定后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秀娟与被告孟庆利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军城小区3号楼3单元362号房一处归被告孟庆利所有,被告孟庆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娟房屋折价款7.5万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彩电一台(价值3000元)、电瓶车一台(价值1000元)归被告孟庆利所有;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归原告张秀娟所有。三、原、被告以原告张秀娟名义共同存款18.87元归原告张秀娟所有。原、被告共同债权有李桂峰欠款1万元由原告张秀娟享有。原被告共同债务有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营支行贷款1万元由原告张秀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秀娟与被告孟庆利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