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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培林、石琴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培林,石琴华,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新征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竹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培林。被告石琴华。被告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白马村。法定代表人姜培林。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秀。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培林、石琴华、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第一次庭审)、刘竹义(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培林、石琴华、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培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7月8日与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姜培林、石琴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姜培林、石琴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12.3‰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57500元;二、判令被告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培林、石琴华、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姜培林在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最高额为3500000元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姜培林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最高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份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培林签订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12.3‰。因被告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姜培林、���琴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3‰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7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婚姻登记档案、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培林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姜培林、石琴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培林、石琴华归还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7500元,因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培林、石琴华、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培林、石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律师费57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94元,由被告姜培林、石琴华、江苏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