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包晓华与胡继儿、毛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晓华,胡继儿,毛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包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荣华,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继儿。被告:毛小珍。原告包晓华为与被告胡继儿、毛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儿、毛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晓华诉称:被告胡继儿与被告毛小珍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胡继儿系朋友。被告胡继儿曾以资金周转和女儿看病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于2013年4月27日、5月6日、7月6日和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27日、6月6日、8月7日和2014年3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胡继儿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253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继儿出具的借条4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胡继儿、毛小珍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核认为,系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包晓华与被告胡继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继儿尚欠原告包晓华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及利率等内容,可视为公民间无息借贷,在借期内被告可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利率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由于相关借款发生在被告胡继儿与被告毛小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小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包晓华要求被告胡继儿、毛小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继儿、毛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继儿、毛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晓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6320.23元;二、驳回原告包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晓华负担22元,由被告胡继儿、毛小珍负担85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