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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平与陈忆,付军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陈忆,付军强,廖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周平,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怀文,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忆,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付军强,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付仕兵,男,苗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廖胜英,女,苗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周平诉被告陈忆,付军强,廖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严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云,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文,被告付军强的委托代理人付仕兵,被告廖胜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文,被告廖胜英和被告付军强的委托代理人付仕兵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陈忆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按每月3%结算,被告付军强、廖胜英自愿用本人自有房屋作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付军强、廖胜英签字确认。后因被告陈忆未按时还款,原告在准备主张权利时,才知被告付军强、廖胜英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为无效担保(担保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宅基地)。被告付军强、廖胜英为被告陈忆抵押担保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对担保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陈忆承担连带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忆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付军强、廖胜英对被告陈忆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付军强、廖胜英于2015年4月29日自愿替被告陈忆偿还借款6万元,原告周平于2015年4月30日撤回对担保人付军强,廖胜英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忆偿还借款24万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付军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廖胜英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当时付仕兵在陈忆的公司上班,我们才担保的,不晓得他还不了钱,不知道后果。原告周平为支持他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忆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付军强、廖胜英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陈忆的该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忆交付了借款。3.被告付军强、廖胜英的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被告付军强、廖胜英用于担保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被告陈忆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付军强认为原告的借条是真实的,转账凭条也是真实的,房产证抵押给他做担保也是真实的。被告廖胜英对原告周平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付军强,廖胜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忆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周平借款3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平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每月3%结算。”《借条》正文最后一句是“付军强自愿用本人自有房屋作担保。”《借条》最后有被告陈忆、付军强、廖胜英的签名、捺印,有被告陈忆的身份证号码和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0日,还有农村商业银行的卡号6228671130577845。另查明,被告付军强和被告廖胜英系夫妻关系,他们将房产证(J317房地证2006字第01016号,权利人为付军强)的原件交给了原告周平。该房产证载明土地用途是农村宅基地。另查明,被告陈忆已经向原告周平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付军强、廖胜英的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周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忆向原告周平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为凭,原告周平与被告陈忆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周平要求被告陈忆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平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被告陈忆已经向其偿还了一年的利息,故利息应该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原告申请对被告付军强、廖胜英撤回起诉,只要求被告陈忆偿还24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平借款本金24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陈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斌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