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樊樟龙与孙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樊樟龙,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洪明。原告樊樟龙为与被告孙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樟龙诉称,原告个体经营防盗窗等业务,被告孙洪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孙洪明尚欠原告钢材款16697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年息15%赔偿,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97元、逾期利息4760.75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其余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止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樊樟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697元,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及逾期按年息15%计息的事实。被告孙洪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樊樟龙个体经营防盗窗等业务,被告孙洪明从2011年至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材料,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经结算,被告孙洪明尚欠原告钢材款16697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所欠货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年息15%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5月4日,原告樊樟龙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孙洪明向原告樊樟龙购买货物,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明支付原告樊樟龙货款16697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孙洪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孙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