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艳与田永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田永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周艳。被告:田永华。原告周艳与被告田永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据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执字第124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将原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中第一幢即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南龙头东区2排5号第1幢(面积为235.5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该房屋房权证号为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综上,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南龙头东区2排5号第1幢房屋为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现被被告占据拒不搬出,以致原告无房居住。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搬出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南龙头东区2排5号第1幢房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现在是住在枣庄市市中区南龙头东区2排5号第1幢房屋里,房屋现在有我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艳与被告田永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周艳曾于2013年2月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经审理作出(2013)市中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艳与被告田永华离婚;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南龙头东区二排五号房屋归被告田永华所有,被告田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艳房屋分割款271,027.2元。该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永华未履行给付原告周艳房屋分割款271,027.2元的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向田永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田永华履行给付义务,但田永华未予以履行。2014年8月6日本院委托山东富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田永华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南龙头东区2排5号第1幢房屋(面积为235.5平方米)。后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原告周艳同意以拍卖保留价393,134元接受该房屋。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市中执字第1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田永华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南龙头东区2排5号,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中第1幢(面积为235.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作价393,13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周艳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周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本院发布一份公告,其内容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执行人田永华的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证中第一幢(面积235.5平方米)房屋产权作废,被告执行人田永华可持原房产证到枣庄市房产监理处办理原房产中第二幢房屋(面积为5.01平方米)、第三幢房屋(面积为27.74平方米)的换证手续。原告周艳依据上述裁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南龙头东区2排5号第1幢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周艳名下,房屋证号为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但现被告占据诉争房屋,拒不搬出,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告、房屋产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周艳依据本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南龙头东区2排5号第1幢房屋现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取得的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田永华居住于诉争房屋中,侵害了原告周艳的合法权益,原告周艳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搬出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南龙头东区2排5号第1幢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南龙头东区2排5号第1幢房屋;二、驳回原告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