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训玲、张某某与胡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训玲,张某某,胡伟,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胡训玲,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训玲,身份情况同上。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瑶,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理人:汤祖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诉讼代表人:陆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训玲、张某某与被告胡伟、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训玲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瑶、被告胡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训玲、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20时许,原告胡训玲的丈夫张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驾驶鲁LN5***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化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岚桥石化北门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胡伟驾驶的皖K97***/9***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张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作出了日公交认字(2014)第044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沉重的打击,给原告家庭的生活和经济造成极大的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19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364905元。被告胡伟辩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驾驶车辆是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书面辩称:一、皖K97***/9***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胡伟是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去滨海油库装货,在化工路正常行驶,对面车辆鲁LN5***号牌小型轿车撞击皖K97***车头部位。事故发生后,胡伟在第一时间拨打110、120、119及保险公司电话,并抢救伤者。二、事故发生后,皖K97***��辆支出拖车费3900元,修车费用17100元,并通过物价部门作出评估,支出评估费400元。虽然车辆修理完毕,但车子停运半个月,给公司造成了停运损失及两个驾驶员的工资费用损失。三、对赔偿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投保车是正常上路行驶,并未违反交通法规,而受害人则是酒后逆行,与投保车相向而撞,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应该负全责,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二、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三、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应支持该主张;四、车辆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鉴定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五、施���费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六、交通费无合法票据,不应支持;七、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应按处理丧葬事宜3天每天80元计算;八、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许,受害人张华酒后驾驶鲁LN5***号牌小型轿车沿化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化工园路岚桥石化北门路段越线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胡伟驾驶的皖K97***/9***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受害人张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4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伟系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驾驶员,持有机���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皖K97***/9***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主车皖K9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受害人张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胡训玲、张某某分别系受害人张华的妻子、儿子。受害人张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受害人张华因事故死亡时年满43周岁,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受害人张华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系城镇规划区,因事故死亡时有被扶养人1人,即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需要扶养2年,有扶养人2人,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的标准,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17112元/年×2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合计582392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00元的标准,其丧葬费26900元(53800元/年÷12个月×6个月);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受害人张华驾驶的鲁LN5***号牌小型轿车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116900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70元。上述损失合计73426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保险单、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火化��票据、价格认证书、价格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岚山华日停车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伟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伟是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华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伟驾驶的皖K97***/9***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结合肇事方的主观过错和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主张,依照法律规定,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训玲、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112000元。附注: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112000元。二、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胡训玲、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误工费、车辆损失、��格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86679元。附注:(死亡赔偿金582392元-107000元+丧葬费26900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116900元-2000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70元)×30%=186679元。三、驳回原告胡训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原告胡训玲、张某某负担994元,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负担5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崔常秀代理审判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