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朱某金,朱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朱某金,朱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2号原告邢某某,男,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定襄县受禄乡回凤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63号。被告朱某金,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季庄乡季庄村人,个体经营者,现居本村1109号。被告朱某华,男,32岁,定襄县季庄乡季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109号。系朱某金长子。上列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朱某金、朱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金、朱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1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月息0.025元。后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某金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经本县回凤村赵爱文介绍,被告朱某金、朱某华向原告邢某某借款人民币44000元,同时书写借据。赵爱文系保证人。被告按照约定结息至2013年8月20日。因被告未予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经本院对被告朱某金、朱某华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被告朱某金书写借条、证人赵爱文出庭证词予以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金、朱某华向原告邢某某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书写借据。被告朱某金、朱某华按约定结息至2013年8月20日。上述事实由证人赵爱文出庭予以证实。据此原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金、朱某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朱某金、朱某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