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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外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71号原告上海外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兴。委托代理人王立明,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莲。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委托代理人叶容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外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航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叶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航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订2012年11月10日21人前往巴西、阿根廷、阿联酋15天的机票、酒店、签证、地接等,各项合计为人民币1,017,80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人民币965,500元。后双方因《委托协议书》履行产生争议,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因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告知原告,就向旅客退赔人民币七万余元的事宜可以另案起诉。原告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向被告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46,20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此情节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判决中已经得到认定。原告也已经与旅客达成赔偿协议,向旅客赔偿了人民币75,39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该费用当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5,394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若有一方不能按时按质履约,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被告给原告的《委托出发通知单》及《行程单》,证明2012年11月14日旅客从玛瑙斯飞往里约,旅客中的17人未能飞往里约,滞留玛瑙斯三天。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已经查明(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项。4、《补偿协议及免责声明书》,证明全体旅客在免责声明书上签字并收款,原告向17名旅客退还了里约住宿费用人民币800元、机票费用人民币1,200元及景点门票人民币260元、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及3名旅客圣保罗皇宫门票3美元等,并给予旅客下次参加旅行人民币800元优惠。其中有证据的为人民币五万余元。5、2013年1月29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件,证明原告与旅客达成协议并给付了退赔款项后,致函给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承担退赔费用。6、被告回复函件《事实说明》,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组团的旅客在境外发生无法登机的事实,但仅确认同意退回旅客部分费用。7、2013年4月29日旅客出具的《申明》,证明原告在旅客出行旅游前,已经将该团队境外旅游接待服务委托被告负责,并告知了旅客。8、20人的退赔款说明,证明当时原告确实向其中17人退赔人民币3,280元/人,向其中3人退赔人民币515元/人,且在退赔时签订了补偿协议,旅客没有另外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同时证明根据原告向旅客的承诺,该20人人民币800元/人的折扣已经于2013年8月10日参加南非肯尼亚旅行团时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根据《补偿协议及免责声明书》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9、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5日涉案团中的16人去肯尼亚旅行的名单、确认单、机票、出票信息、行程单、出团通知书(打印件),证明人民币16,000元从团费中扣除作为补偿款,出行人员有些变化,但人民币800元的补偿是实际发生的。10、旅行合同,证明涉案团队是由张某代表团队签订的。被告东方明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双方的委托关系无异议。一、被告在机票代理中不存在过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7号案件是因被告缺少关键证据而败诉,但现在被告已经取得了该关键证据,并已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并等待答复。二、原告提出的所谓赔偿实际上大部分是退款,即机票款和食宿费用,其中人民币6,094元是没有游玩的景点门票和其他的自费项目,在上次的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了,因此被告对于该笔费用无退费义务。三、原告虽然声称对旅客作出退赔,但被告对是否发生退赔存在异议。原告如果进行了赔偿,应该有正规的经签收的财务单据。四、原告作为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该团因问题滞留玛瑙斯,被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垫付了另行购买机票和其他食宿等的费用,用去了人民币二十多万元,而旅客是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因此原告没有必要将人民币七万余元退给旅客,原告的行为扩大了双方的损失。根据《旅行社条例》和《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及责任保险、责任办法,原告应当投保,但因原告不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导致双方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经巴西公证处公证的电子机票行程单、汇款单、中国巴西旅行社和航空公司的说明一组,证明被告实际购买了机票,机票共分三段,第一段是正常使用的,在玛瑙斯发生滞留时,领队在现场处置,三名旅客顺利登机飞往里约,其他旅客是因航空公司的原因造成滞留。后被告又重新购买了机票。2、(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的尾款为人民币52,302元,因判决中已经扣除了人民币6,094元门票费,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应退赔给原告。被告已经另行为原告的旅客购买机票并垫付滞留玛瑙斯的费用,该笔费用远大于原定费用,因此原计划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南美海外服务意见反馈表》,证明旅客对被告的服务表示满意,不应再有退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在巴西旅游时,因机场原因导致团队在玛瑙斯滞留。回国后,经多次协商,外航公司赔偿20人每人人民币三千余元,人民币二千余元是以现金形式在回国后一个月左右返还的,人民币800元是第二年去肯尼亚旅游时折抵的团费,不是实际支付的。该团游客赔偿款是其一个人单独去外航公司领的,当时签过一张收条。补偿协议和免责声明书均系其带给严永康等团员签署的,现金部分的补偿款也是其一人在原告处领取后再分给其他人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前后矛盾,不予认可。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面同一人的签名字迹有明显差异,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和财务账册。对证据5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法反映送达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事后补的。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与《补偿协议及免责声明书》的不同。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可以自行打印,“杨雯”等人不是本案之前团队人员。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是当时签订的,在之前的案件中,也没有提供过。对证据9、10,本院认为,其名单与之前游客有差异,且对应收费用及实际收取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及财务凭证,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4、7、8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左右,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订2012年11月10日21人前往巴西、阿根廷、阿联酋15天的机票、酒店、签证、地接。2012年11月14日旅客在巴西玛瑙斯机场搭乘巴西TAM航空公司的飞机时受阻,地接人员也在机场陪同协调,除3位旅客外,其余人员未能正常登机,导致原定的里约行程未能完成。2012年11月16日,未能正常登机的人员乘飞机飞往巴西依瓜苏。2013年4月,东方明珠公司诉至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要求判令:1、外航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新增机票款人民币170,000元以及为旅客滞留在玛瑙斯安排酒店、车、餐、导游等额外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2、外航公司支付委托费用余款人民币52,302元等。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明珠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即为原告订购机票,本案中东方明珠公司要求外航公司承担责任之前,有义务证明其已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在订购机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东方明珠公司现未能证明其在实施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未能对此举证航空公司存在超卖以及外航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判决驳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东方明珠公司诉请2,因按正常行程也应发生机票、住宿等费用,且外航公司方旅客及领队在未能正常登机后已被安排住宿及后续搭乘飞机、地接等,现新增费用大于原定费用,故按原计划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仍应当承担,但未游玩的景点、项目费用计人民币6,094元可从中扣除,遂判决外航公司支付东方明珠公司款项人民币46,208元。判决后,东方明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原告向张某退还了里约住宿费用人民币800元,里约段机票费用人民币1,200元,里约段景点门票人民币260元,圣保罗皇宫博物馆门票人民币20元并补偿张某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在履行《委托协议书》中的过错问题,已由生效判决书认定,本院当按该生效判决认定作出裁判。关于退赔是否合理。一、里约之旅未能成行的情况下,原告对其旅客构成违约,原告应对此向旅客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向旅客退还里约的住宿、里约段机票以及门票,本院予以支持。因门票部分费用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案件中已经扣除,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二、至于向游客补偿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里约是巴西的一个重要景点,里约的耶稣圣像是世界知名景观,因此,该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至于三人的圣保罗皇宫博物馆以及伊瓜苏桑巴舞自费项目退回的费用,并不发生在里约段,亦不能反映该退赔与被告过错之间的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人民币800元团费优惠,属于原告自愿给予游客的优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赔是否发生,首先,公司当有正规的财务制度,如其向个人赔付,则必然产生收据等相应财务凭证并收入财务账册内,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次,证人张某对其签署文件数量陈述不一。再次,2012年12月5日,同日签署两份内容相同的补偿协议,两份协议签字使用不同类型的笔,不符合常理;且两份协议以及退赔款收款说明上同一人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综上,本院无法对上述三份文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在本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除张某外其他退赔已经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外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4元,由原告上海外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4元,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人民陪审员 丁 文 忠人民陪审员 原 金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