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1、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王某”并虚构其系公司老总身份,以给被害人董某介绍在铁路单位的工作为由,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与建设巷口骗取被害人董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2、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王某”并虚构其系西宁市湟川中学教师,以给被害人宋某某女儿介绍在铁路单位的工作为由,在本市城西区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5年1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王某”并虚构其系铁路部门职工,以给被害人汉某介绍在铁路单位的工作为由,在本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第一职业中学门口骗取被害人汉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董某、宋某某、汉某经济损失15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退赔现金收据,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