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曾幼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幼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阳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曾幼群。委托代理人王继梅,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劳务公司)与被告曾幼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劳务公司代理人李建,被告曾幼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入原告承包的“名著·司南”项目工地务工。同年8月2日,被告在拆除临建墙体时因违章操作被砸伤。被告经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其后,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八级伤残。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0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曾幼群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经廖晓华介绍到“名著·司南”项目上班,并接受其管理,该项目中4号楼至8号楼的劳务分包方均为原告,廖晓华是杂工班、普工班的项目管理人员。廖晓华能够代表原告招聘员工,故原告与被告应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工伤的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3.被告在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得当。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泰安劳务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四川省第一建筑公司将“名著·司南”项目中4号楼至8号楼及其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其中廖晓华为原告单位杂工及普工项目管理人员。2013年3月,被告曾幼群经廖晓华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名著·司南”项目部上班,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8月2日,被告在“名著·司南”项目工作时不慎被围墙砸伤,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31日,被告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1.(S06.00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右侧髌骨骨折,4.右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患肢制动休息3个月,1至2年骨折愈合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器,预计费用6?000元。泰安劳务公司未为被告曾幼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后,被告曾幼群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泰安劳务公司与被告曾幼群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6日,该委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泰安劳务公司与被告曾幼群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随后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3日,被告曾幼群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7月31日,该局作出(2014)2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幼群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书》鉴定曾幼群伤情为伤残八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曾幼群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8.6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400元、人身损害司法鉴定费及伤残等级评残费用1?130元、检查费及二次手术费用6?4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2月11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0号裁决书,裁决:一、泰安劳务公司与曾幼群解除劳动关系;二、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泰安劳务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曾幼群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护理费2?3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鉴定费7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8.67元;三、驳回曾幼群其他仲裁请求。泰安劳务公司对此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病历、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开通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7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幼群所受伤害为工伤以及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曾幼群伤情为捌级伤残,属于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工受伤住院29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暂行)》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原告、被告是双方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应当确认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届满时即201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工资1?740元,被告主张其月工资3?200元,因双方均未举出依据,结合被告从事建筑业,可以参照解除劳动关系时2012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此本院确认曾幼群月工资以2?469.08元/月(29?629元/年÷12个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规定“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以及第八条规定,曾幼群被确认为捌级伤残工伤后,因泰安劳务公司未为被告曾幼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泰安劳务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曾幼本人工资2?469.08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11个月工资计算;并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适用的2012年度统筹地区成都市工资3?185元/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6个月工资计算,共为109?969.88元(2?469.08元/月×11个月+3?185元/月×26个月)。关于曾幼群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结合其可以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应当计算为14?814.48元(2?469.08元/月×6个月)。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鉴定费759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曾幼群解除劳动关系;二、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幼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9?969.88元;三、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幼群停工留薪工资14?814.48元;四、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幼群鉴定费759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五、驳回原告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