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范子田诉汤小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子田,汤小超,温永娟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子田。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小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永娟,系汤小超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作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范子田因与被上诉人汤小超、温永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被上诉人汤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汤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3日22时,汤小超一岁的儿子汤君浩发烧,汤小超的父亲汤作文就去淮阳县葛店乡李瓦第二卫生室请村医范子田诊治。村医范子田听过叙述后随即抽取柴胡针1.2ml,地塞米松0.9mg到汤小超家中对汤君浩进行肌肉注射。村医范子田回到家汤听说汤君浩病情加重,又回来对汤君浩进行检查后告诉汤小超、温永娟汤君浩不行了。当天夜里汤君浩被埋葬。后来汤小超、温永娟认为汤君浩死得冤枉,于2月5日到葛店出所报警,并于2月21日将已下葬的汤君浩启出。因范子田的卫生室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范子田本人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汤小超、温永娟被告知应当进行医疗鉴定。2014年4月4日周口市医学会接受周口市卫生局委托,委托事项:1.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2.患者的死亡与医疗单位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14年5月16日周口市医学会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结合现场陈述、提问,出具了周口医鉴(2014)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患××,热惊厥、抽搐、窒息致呼吸心跳骤停而临床死亡。2.从给药种类、途径、剂量、时间及患××情演变过程,患儿死亡与用药无直接因果关系。3.村医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沟通不到位缺陷。应加强业务学习,规范医疗行为。该鉴定书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受理此案后,汤小超、温永娟提出申请,要求对范子田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将有关材料寄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分别按不予受理和退卷处理,汤小超、温永娟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范子田的卫生室和范子田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属合法行医。对于汤小超、温永娟之子汤君浩的死亡,周口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未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认定范子田对汤君浩的死亡承担责任。但范子田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沟通不到位缺陷、医疗行为不规范,依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范子田对汤小超、温永娟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金额酌定为30000元。对汤小超、温永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范子田补偿汤小超、温永娟3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汤小超、温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汤小超、温永娟承担4500元,由范子田承担550元。范子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范子田补偿汤小超、温永娟5000元。范子田的上诉理由为:患儿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子田不存在过错,范子田诊疗过程中查体不详、观察欠详尽、沟通不到位、行为不规范与死亡结果没有直接联系,原审认定补偿款30000元过高。汤小超、温永娟答辩称:1、范子田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死亡,虽然医疗事故鉴定做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所做出的依据仅是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所提供的处方。由于范子田的原因导致无法尸检,范子田应当对汤小超、温永娟进行赔偿;2、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范子田赔偿3万元,汤小超、温永娟考虑尽快让死者入土为安,而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3、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子田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范子田在诊治过程中虽构不成医疗事故,但也存在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的情节。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30000元补偿责任适当。范子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范子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