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庄彬彬与华培建、陈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庄彬彬。委托代理人房修楼、刘方达(实习),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培建。被告陈莉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彬彬诉被告华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美华、顾伟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追加被告的配偶陈莉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庄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修楼、刘方达,被告华培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彬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华培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华培建再次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40000元。被告华培建辩称,对于借款金额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被告主要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也有现金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多少借款,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其中,200000元借款早已全部还清,对于340000元借款,被告只收到300000元,其中40000元是预先计算的利息,并非所谓通过现金支付。被告陈莉红辩称,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三笔向被告转账合计200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40000元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互有借款往来,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汇款1236800元,其中到2014年6月15日为936800元;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汇款1418000元,其中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为13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其和被告是2010-2011年左右认识,后来和被告合作经营培建调剂行,2012年5月1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4日分六笔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另外4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后来到8月15日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述,2012年5月14日这笔确实向原告借的,但后来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了,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是当时原告要应付其父母临时让其出具的,其当时也不知道还欠原告多少钱,具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但其在借条下方注明“以前的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因此连原来的借条也没有收回。但原告将第二张借条的下半部分撕掉了。对此,原告陈述,当时写第二张借条时是在被告的车上,笔和本子都是其提供的,被告当时还写错了一页,其要求被告重写,因为本子上那几页正好有污水,其就撕了下来,所以借条只剩下半张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尽管被告向原告汇款1368000元,这些钱有的是被告还款,有的是其向被告借款,但最后一笔是2014年6月15日,均是发生在第二笔借款之前,因此第二笔借款不可能已归还。对于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在两笔借款之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1236800元(含两笔借款),另外2013年2月7日、5月7日,原告还分别取现50000元、60000元交付给被告,总计1346800元,这些钱有的出借给被告的,也有还被告的钱,被告主张该200000元已还是不成立的。被告认为,其在第一笔借款之后先后向原告汇款1463000元,均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有出借给原告的钱,也有还给原告的钱,那笔200000元已零零碎碎的全部还掉了,具体是哪几笔还的记不清楚,因为当时比较信任原告,所以只是在第二章借条下方注明“以前的借条作废”而没有收回借条。第二笔340000元只收到300000元,出具借条后没有还钱。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双方除了互有借款往来之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笔借款200000元,被告华培建主张已经陆续归还,其向本院提交借款发生后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向原告汇款1418000元,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包括2012年5月14日借款在内向被告支付936800元,两者相差481200元,虽然原、被告均承认上述期间互有借还款往来,被告也无法明确于何时分几笔归还给200000元,但由于被告汇款金额明显大于原告汇款金额,被告主张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已归还,有一定合理性,原告虽辩称除了汇款以外还有现金交付给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被告华培建主张已归还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2012年5月14日的借款200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340000元,被告明确表示收到300000元转账汇款,原告虽主张另外4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被告声称未收到,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4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不予采信,对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对于该笔300000元借款应予归还。关于被告陈莉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虽辩称对借款不清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证明该借款属华培建个人借款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培建、陈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庄彬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人民币12420元,由原告庄彬彬负担4120元,被告华培建、陈莉红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人民陪审员 顾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