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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艳与林鑫、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林鑫,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张艳,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鑫,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被告:陈江,男,成年人。原告张艳与被告林鑫、被告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鑫、被告陈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陈江自愿做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70000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为20000元,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返还,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鑫、被告陈江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6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林鑫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并约定该款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之前付清,逾期归还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陈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林鑫向原告张艳借款7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林鑫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0000元约定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高于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违约金应为:70000×6%/年÷12月×7月×4倍=9800元。原告、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人陈江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陈江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陈江的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9800元,共计798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9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投递费200元,计1378元(原告张艳已预交),由被告林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