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祭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州鑫科物资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鑫科物资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77号原告郑州鑫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东明。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世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霞,住河南省。原告郑州鑫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法定住所地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信息大厦,不属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登记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信息大厦2219号,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院辖区的证据,本案应由被告登记地所在地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