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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春光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光,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在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同煤集团工人,住大同市矿区。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光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瑜、被告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春光通过朋友吴某某认识了李某某。2013年8月,刘春光以为其子办理服兵役之事急需用钱为由,用伪造的“同煤两区改造住宅楼全部产权出售合同书”作抵押,向李某某分两次借款四万元。后用于赌博及偿还外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刘春光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同煤两区改造住宅楼全部产权出售合同书”和工资卡,多次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共计十九万六千元。后用于赌博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春光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人民币共计23.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同煤集团公司两区改造住宅楼全部产区出售合同书两份、借条、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卡、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入所伤情检查表;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春光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光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刘春光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春光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徐某某人民币十九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