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施振兵与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振兵,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振兵,男,195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思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法定代表人陈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根生,男,1955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施振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施振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8月,我入职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明喆公司)工作,被派遣至协和医院地下停车场上班。深圳明喆公司与协和医院的服务合同到期后,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净公司)承包了协和医院外科楼保洁服务项目工作。普净公司承诺工资为以前的2200元基础上增加200元。我于2013年8月1日到普净公司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因我没有听从指令完成扛地毯铺地的事项即下班,普净公司要求我到东方医院工作,我拒绝了该安排。此后,我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我撤回投诉。普净公司支付了2013年9月至12月的待岗工资4200元后又反悔。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我未到庭向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将普净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3年8月1日至31日的基本工资1400元、2013年8月餐费补贴20元、返还克扣的2013年8月23日至31日工资880元、2013年8月1日至22日期间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2013年8月1日至22日延时加班费570元;2、支付拖欠第一项申请请求中所含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17.5元;3、支付拖欠2013年8月1日至12月26日因经济困难发放的一次性福利补偿42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5、诉讼费由普净公司承担。普净公司辩称:施振兵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经仲裁及法院审理,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施振兵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是无中生有,我公司不同意施振兵的诉讼请求。施振兵只工作了19天,我公司为此前后已经支付了施振兵工资1840元、4200元及补贴7000元,为施振兵缴纳了三个月保险,施振兵因此获利10000多元。施振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经过生效的裁决和判决处理,我公司不同意施振兵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怀民初字第036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79号民事判决书和查明的事实,施振兵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其2013年8月工资中已经包括:基本工资1400元、周末加班工资600元、临时加班工资380元及餐费补贴20元且施振兵认可已收到2013年8月工资1840元。施振兵现再次要求普净公司支付2013年8月基本工资1400元及餐费补贴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施振兵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到施振兵有三天休息日加班。依据施振兵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普净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且经核算普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施振兵三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施振兵未就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提供证据。现施振兵要求普净公司继续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22日延时加班工资5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工资表上显示的旷工工资金额,经核算普净公司实际并未予以扣减,且施振兵自2013年8月23日起一直未再到岗工作。现施振兵要求返还2013年8月23日至31日工资8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施振兵要求支付拖欠基本工资1400元、餐费补贴20元、返还克扣工资8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临时加班工资380元的25%经济补偿金1017.5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施振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一次性福利补偿款的约定,现其要求普净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8月1日至12月26日4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从施振兵2013年12月26日自行书写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可以看到,其系因“……由于年龄偏大,体力问题在调整工作岗位上没有安置合适的岗位……”等个人原因向普净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普净公司已经同意了施振兵的申请。现施振兵要求普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施振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施振兵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普净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施振兵与普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26日止。施振兵于2013年8月工作19天,休息3天,其于2013年8月23日以后一直未到普净公司上班。2013年10月31日,普净公司支付给施振兵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计19天工资1840元。2013年12月9日,施振兵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要求普净公司与其补签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7200元和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经协商,普净公司向施振兵支付了4200元,施振兵为此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从2013年9月至11月待岗工资每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3个月工资4200元。”普净公司在该收据中加盖了公章。同日,施振兵书写了撤销投诉申请书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各1份,其中撤销投诉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从2013年12月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普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拖欠工资问题。从12月26日双方经过民主协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合计4200元,达成协议,双方无其他纠纷,据此,将投诉单撤回。”上述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从2013年8月1日入职普净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分配在外围清扫工作,由于年龄偏大,体力问题在调整工作岗位上没有安置合适的岗位,本人与项目领导沟通后按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选择合同解除,另谋职业,请普净公司行政部按规章制度研究审批。”2014年,施振兵曾因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与普净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普净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7840元;3、普净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3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施振兵与普净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普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施振兵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千元;三、驳回施振兵其他诉讼请求。此后,施振兵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施振兵提交了工作人员信息表、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其在普净公司的工资及考勤情况。其中,工资表上显示:施振兵基本工资1400元、周末加班600元、临时加班380元、餐费补贴20元、旷工工资880元、实发工资1840元。施振兵认可已经收到该笔1840元工资。考勤表上显示施振兵有3天休息日加班。施振兵另提交了普净公司提交给怀柔区仲裁委的答辩状、普净公司的上诉状,证明普净公司曾主张其违反规章制度并非客观事实。普净公司以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及无证据原件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施振兵提交了一份2013年8月31日普净公司向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称其从未收到过,该证据系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取得,证明普净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普净公司以无原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施振兵曾就本案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普净公司:1、支付2013年8月1日至31日的基本工资1400元、2013年8月餐费补贴20元、返还克扣的2013年8月23日至31日工资880元、2013年8月1日至22日期间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2013年8月1日至22日临时加班费380元;2、支付拖欠第一项申请请求中所含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17.5元;3、支付拖欠2013年8月1日至12月26日因经济困难发放的一次性福利补偿42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但因施振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东城区仲裁委已对其按撤诉处理。此后,施振兵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明喆公司招工简章、社保缴费信息、检查表、评分表、银行对账单、调职手续单、离职结算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管理规定、工作人员信息表、工资表、考勤表、答辩状、上诉状、声明、收据、(2014)怀民初字第0364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7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投诉申请书、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怀民初字第0364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7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以及施振兵提交的工资表记载,施振兵2013年8月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基本工资1400元、周末加班工资600元、临时加班工资380元及餐费补贴20元,且施振兵认可已收到2013年8月工资1840元。施振兵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普净公司支付2013年8月基本工资1400元及餐费补贴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施振兵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普净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现施振兵要求普净公司再行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22日延时加班工资570元,但其未就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工资表上显示的旷工工资金额,经核算普净公司实际并未予以扣减,且施振兵自2013年8月23日起一直未再到岗工作。现施振兵要求返还2013年8月23日至31日工资8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施振兵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振兵要求普净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2月26日经济困难补偿42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支付经济困难补偿款的约定,施振兵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施振兵2013年12月26日自行书写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可以证明其因个人原因向普净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且普净公司已经同意了施振兵的申请。现施振兵要求普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施振兵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合理。综上,施振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施振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振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