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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商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江苏扬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东风路51号。法定代表人梅钱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开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诉被告江苏扬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被告扬子担保委托代理人谈开平、刘如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洪泽九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扬子担保分别与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由扬子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4月10日,九牧公司在原告洪泽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原料,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2013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归还本金407573.6元,剩余本金1592426.4元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依法要求被告还本金1592426.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扬子担保辩称:原告漏列诉讼主体,应该将洪泽县岔河镇人民政府、杨建浩、杨晓竹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此笔贷款监管不力,贷款并没有用于购原料;原告没有在九牧公司破产之前及时追索该笔贷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贷款交付方面存在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洪泽农商行。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九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农信借字(0410)第01号。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三条,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万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4月9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目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合同的第四条,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扬子担保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九牧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洪农信借字0410第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九牧公司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到期日2013年4月9日,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年利率11.52%。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九牧公司作为委托担保人,扬子担保作为担保人,岔河镇人民政府、杨建浩、杨晓竹作为反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九牧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九牧公司于尚欠贷款本金1592426.4元未还。还查明,2013年9月3日,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九牧公司破产还债。该破产案件目前还在本院审理之中。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九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扬子担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九牧公司提供贷款贰佰万元,被告扬子担保、九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扬子担保约定,由扬子担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扬子担保还贷款本付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追加岔河镇人民政府、杨建浩、杨晓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在九牧公司破产前主张权利,因九牧公司破产案件并未终结,如果原告取得九牧公司破产财产,应按原告获得的数额扣除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贷款没有交付问题,本院已查明,九牧公司与原告办理的借款借据载明收款人九牧公司账号3208290211010000006288与九牧公司开户账号以及合同约定账号均一致,且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已记载借贷款相关事项。故对被告提出的九牧公司没有收到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九牧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向本院申报债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实现的债权应从其诉讼请求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扬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5386.4元及利息(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592426.4元、年息率14.976%计算利息);二、本判决执行完毕前原告从洪泽九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所得财产应充抵被告应履行第一项判决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6元,由被告江苏扬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人民陪审员  杨小会人民陪审员  徐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