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正德与上海倍中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德,李雪梅,上海倍中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徐正德。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梅。被告上海倍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连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德与被告李雪梅、上海倍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德及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李雪梅、被告倍中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德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雪梅驾驶被告倍中公司所有的沪C8XX**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3369弄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71,866.5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李雪梅及倍中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李雪梅辩称,其是被告倍中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金额认同保险公司的核定。被告倍中公司辩称,公司是事发车辆的车主,被告李雪梅是其员工,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由保险公司核定。事发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首次住院医药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4,130.21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系数16%确定;鉴定费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8时00分许,被告李雪梅驾驶牌号为沪C8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3369弄内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正德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雪梅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累计住院25天,共支出医药费102,966.71元,其中,被告倍中公司垫付首次住院治疗费93,240.2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2015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脚跖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事发后,原告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出900元。后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沪C8X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倍中公司所有,被告李雪梅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电动自行车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达成一致,确认以伤残系数16%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再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此系原、被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雪梅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雪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沪C8XX**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之抗辩,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保险人减轻自身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特别告知义务,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二项赔付后,原告之损失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由被告倍中公司按全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费发票,并扣除原告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金额为102,5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算25日,计500元;营养费按40元/日计算120日,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护理行业标准2,320元/月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与首次住院19.5日的护理费1,600元一并计算,计11,692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装潢业主清单及销货清单等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未经装潢业主或销货单位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告从事装潢经营业务,三被告认可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0日,计20,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伤残等级系数16%,参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计152,67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计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护理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发票无相关医嘱,且不符正规发票形式,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三被告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根据事故情形酌定为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凭据支持900元;伤残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凭据支持2,400元;律师费系原告实现司法救济的合理支出,凭据支持5,000元。对被告倍中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徐正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5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692元、误工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11,455.71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102,5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107,891.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7,891.71元;护理费11,692元、误工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5,0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5,064元;衣物损及车辆维修费合计1,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倍中公司赔偿。被告倍中公司已垫付94,840.24元,差额89,840.24元由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倍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正德人民币121,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正德人民币185,355.71元;三、被告上海倍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正德人民币5,000元(已垫付94,840.24元,差额89,840.24元由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立即返还);四、驳回原告徐正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7元,减半收取计2,688.5元,由被告上海倍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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