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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增法与江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增法,江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林增法。委托代理人:汪盛生。被告:江雯。原告林增法与被告江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增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增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江雯经朋友毛新洋介绍认识。2014年3月21日,被告江雯因朋友叶斌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兴华东区5幢3单元3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公证书》。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款项44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12000元,并预先扣除六个月的利息45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7500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至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雯未作答辩。原告林增法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银行明细、《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江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林增法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明细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公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江雯向原告林增法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江雯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兴华东区5幢3单元301室房产提供抵押;江雯自愿按总借款每一年付给林增法利息90000元,分两次支付,总借款到位时一次性支付45000元,第二次到六个月时,需提前十天支付45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443000元汇入被告江雯账户,以现金方式将款项12000元交付给被告江雯。被告江雯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款项22500元,于2014年12月底左右支付款项7500元。余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雯与原告林增法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本院认为,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而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先利息后本金顺序抵充。故本案借款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45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增法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4644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增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4438元,由原告林增法负担31元,由被告江雯负担440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