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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庆胜与厉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胜,厉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1016号反诉原告:赵庆胜。男。反诉被告:厉志军,男。反诉原告赵庆胜与反诉被告厉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赵庆胜诉称:反诉原告曾和反诉被告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反诉被告厉志军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6240元。反诉被告厉志军辩称:反诉原告需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合理损失请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赵庆金,反诉原告赵庆胜亦自认自己仅是该车辆的借用人而非所有权人,其诉请反诉被告厉志军赔偿其车辆损失系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赵庆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芬审 判 员  孙华稳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