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庆胜与厉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胜,厉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1016号反诉原告:赵庆胜。男。反诉被告:厉志军,男。反诉原告赵庆胜与反诉被告厉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赵庆胜诉称:反诉原告曾和反诉被告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反诉被告厉志军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6240元。反诉被告厉志军辩称:反诉原告需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合理损失请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赵庆金,反诉原告赵庆胜亦自认自己仅是该车辆的借用人而非所有权人,其诉请反诉被告厉志军赔偿其车辆损失系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赵庆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芬审 判 员 孙华稳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