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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宇穹、马华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宇穹,马华威,金伟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委托代理人:王直飞。被告:金宇穹。被告:马华威。被告:金伟敏。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湖星银行)为与被告金宇穹、马华威、金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湖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穹、马华威、金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湖星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被告金宇穹因购材料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5月23日被告金宇穹、马华威、金伟敏与原告签订浙临湖银(保借)字01212014022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金宇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利率为月利率9.10001‰,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被告马华威、金伟敏为被告金宇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金宇穹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宇穹未及时归还,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金宇穹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6517.84元、利息2215.4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宇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华威、金伟敏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未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宇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17.84元、利息2215.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6500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2、被告马华威、金伟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宇穹、马华威、金伟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1月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临海湖星银行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海市湖星村镇银行个人客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储蓄存款明细、村镇银行核心业务系统(逾期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临海湖星银行与被告金宇穹、马华威、金伟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海湖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宇穹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金宇穹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宇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宇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债权的,借款人除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宇穹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2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华威、金伟敏为被告金宇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损失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马华威、金伟敏主张保证权利,在被告金宇穹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被告马华威、金伟敏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华威、金伟敏对被告金宇穹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宇穹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517.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计2215.46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3.6500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宇穹赔偿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200元。以上两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华威、金伟敏对被告金宇穹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被告金宇穹负担,被告马华威、金伟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丁必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