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商积仓与郝军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某,郝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委托代理人耿某,石家庄市平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山县某中心律师。上诉人商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月26日,商某、郝某签订了两份协议,分别为《占地协议》和《临时租地协议》。商某提交的《临时租地协议》载明,为搞活经济,振兴平山,甲方(郝某)在国家政策允许下,发展养殖业,并进一步做大、做强,实现科学化、大规模养殖,需临时租用乙方土地2.964亩,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现行国家土地承包期,自2006年1月26日至2028年12月31日,计23年,每年每亩地夏秋各800斤产量计算赔产,粮食价格按现时市场价,另土地内树木及青苗补偿,合计每亩总价为3.5万元。二、临时租用商某土地2.964亩,合计103740元整。三、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在此地内搞养殖业的建设,如一方违约,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四、……。该协议书有商某、郝某签字、手印,鉴证方为平山县平山镇某村民委员会,并盖有公章。该协议下部手书部分注明,此协议在2006年8月10号夜由支书召开双委会研究,提交党员、村民委员会讨论民主议定。王黑旦,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郝某提交的《占地协议》载明,为搞活经济,甲方(郝某)占用乙方(商某)土地2.964亩,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现行国家原定土地承包期,自2006年1月26日至2028年12月31日,计23年,每年每亩地夏秋各800斤产量计算赔产,粮食价格按现时市场价,另加土地内树木及青苗补偿,合计每亩总价为3.5万元。二、占用商某土地2.964亩,合计103740元整。三、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建设,如一方违约,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四、……。该协议书有商某、郝某签字、监证方为平山县平山镇某村民委员会,并盖有公章。2006年9月13日商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郝某占地款103740元,落款处商某签字。2006年1月25日郝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一份》,占用土地为5.941亩,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计23年,每亩占地价格为3.5万元。由乙方(郝某)一次性付给被占地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81985.8元。协议期满后被占地户享受某村村民同等待遇,与乙方无关,落款处为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郝某签字及村委会公章,监证单位为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并盖有公章。郝某称该协议中的5.941亩包括商某承包的土地2.964亩,剩余的为贾增兵的承包地。2007年后,在协议所涉土地范围内,已经建起住宅楼,部分自用,其余出售。庭审中未提交建房的其他手续。所建楼房已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收据、占地协议、临时租地协议等证据在卷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范畴,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郝某称商某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2006年1月26日商某、郝某双方签订了《临时租地协议》、《占地协议》两份协议,双方均称各自提交的协议靠后,且主张对方所提交的协议已经废止,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临时租地协议》、《占地协议》所涉及的为同一地块,使用年限均为23年,且两份协议载明的价款一致。商某出具的收到条在2006年9月13日之后,只有一个收款行为,而收到条载明的是“占地款”,故应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占地协议》,双方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已终止履行。占地协议所涉及年限23年为二轮延包所剩余全部年限,且在二轮延包期满后对商某被占地做出了约定,即享受和某村民同等的待遇,应认定商某与郝某签订的《占地协议》实质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商某请求解除《临时租地协议》并拆除争议土地上建筑物、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2006年1月签订协议后,郝某于2007年就在诉争地内建起永久性建筑,商某称,郝某建房后一直找郝某协商解决,但未提交向郝某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郝某占地进行建筑的行为应由行政部门予以审查处理,非法院民事审查范围。判决:驳回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商某负担。宣判后,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郝某的房产证,未当庭提交、质证,原判以该房产证作为定案依据,违法;2、一审中,双方对临时租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判认定该协议已废止、未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3、协议明确载明土地用途仅限于养殖业,被上诉人郝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办理土地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搞住宅楼建设,违反约定,违反国家法律,原判认定占地协议有效并认定该协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收到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收到条”载明的款项性质看,是占地款而不是租赁费,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占地协议。被上诉人郝某已按照占地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商某支付了在剩余承包期限内占有该地块的款项作为对价,且经某村委会监证同意,故被上诉人郝某在该期限内占有使用该地块,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商某主张拆除建筑、恢复地貌,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郝某建房以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不是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