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国杰与傅叔南、詹伟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杰,傅叔南,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535号原告:章国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叔南。被告:詹伟女。原告章国杰为与被告傅叔南、詹伟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云、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国杰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叔南、詹伟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杰诉称:被告傅叔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12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傅叔南,由被告傅叔南在借条写明:今因生意周转,向章国杰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该款于2013年1月12日前归还,月息按3%。该笔借款以车牌浙K×××××本田雅阁作抵押。并由被告傅叔南在借条上署名并按指印,同时由被告傅叔南出具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傅叔南、詹伟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叔南、詹伟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情况、婚姻登记档案、借条、快递单、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傅叔南出具借条向原告章国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叔南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傅叔南、詹伟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傅叔南、詹伟女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叔南、詹伟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叔南、詹伟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国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傅叔南、詹伟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章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