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五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林士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林士成,葛桂英,林柏东,陆晓霞,张文秀,刘晓明,李玉凤,闫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旭,男。被告林士成,男。被告葛桂英,女。被告林柏东,男。被告陆晓霞,女。被告张文秀,男。被告刘晓明,女。被告李玉凤,女。被告闫玉芝,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林士成、葛桂英、林柏东、陆晓霞、张文秀、刘晓明、李玉凤、闫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旭,被告陆晓霞、刘晓明、李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士成、葛桂英、林柏东、张文秀、闫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林士成、葛桂英、林柏东、陆晓霞、张文秀、刘晓明与我行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每户借款24000元,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给付利息,后两个月给付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李玉凤、闫玉芝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八被告关于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士成、葛桂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6829.95元,本息合30829.95元,要求被告林柏东、陆晓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5126.14元,本息合计29126.14元,要求被告张文秀、刘晓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6829.95元,本息合计30829.95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林士成、葛桂英、林柏东、陆晓霞、张文秀、刘晓明负连带清偿责任,由李玉凤、闫玉芝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被告陆晓霞、刘晓明辩称,贷款的相关手续是我们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但这笔钱的实际使用者是李玉凤,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李玉凤辩称,贷款是我使用了,我种地赔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林士成、葛桂英、林柏东、张文秀、闫玉芝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士成与葛桂英系夫妻关系,林柏东与陆晓霞系夫妻关系,张文秀与刘晓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林士成、林柏东、张文秀三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每户各借款24000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给付利息,后两个月给付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月18日前付清,由林士成、林柏东、张文秀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并由保证人李玉凤、闫玉芝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八被告关于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及被告陆晓霞、刘晓明、李玉凤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八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士成、葛桂英、林柏东、张文秀、闫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林士成、葛桂英、林柏东、陆晓霞、张文秀、刘晓明、李玉凤、闫玉芝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林士成、葛桂英、林柏东、陆晓霞、张文秀、刘晓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李玉凤、闫玉芝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士成、葛桂英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6829.95.57元,本息合计30829.95元,由被告林柏东、陆晓霞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5126.14元,本息合计29126.14元,由被告张文秀、刘晓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6829.95元,本息合计30829.95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林士成、葛桂英、林柏东、陆晓霞、张文秀、刘晓明、李玉凤、闫玉芝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林士成、葛桂英负担703元,由林柏东、陆晓霞负担663元,由被告张文秀、刘晓明负担703元,并由被告林士成、葛桂英、林柏东、陆晓霞、张文秀、刘晓明、李玉凤、闫玉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