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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卫仁与童婉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仁,童婉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李卫仁。被告:童婉玲。原告李卫仁为与被告童婉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卫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卫仁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模具加工关系。2014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8000元,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但加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8000元。被告童婉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卫仁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4年11月6日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8000元的事实。经原告李卫仁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童婉玲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卫仁与被告童婉玲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模具加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加工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加工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婉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卫仁加工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