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安华香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华香,男,1970年2月23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刑满释放;1998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华香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代理检察员钟才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1、2012年7月7日下午,谢某甲(已判刑)以其父亲谢某乙在定南县老城镇丁坊村黄某乙经营的“兵头饭店”捡垃圾时被饭店的人员骂了为由,伙同被告人安华香、黄某甲(已判刑)和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摩托车堵在进出饭店的路口,不让客车进、出饭店,严重影响饭店的生意。黄某乙迫于无奈,给了安华香、谢某甲等人8个红包(每个红包360元)和8条红“五叶神”香烟。经鉴定,8条“五叶神”香烟价值1408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安华香、谢某甲等人在老城镇丁坊村“老城饭店”进行了分赃,安华香分得现金360元和一条香烟。2、2012年7月15日晚上,谢某甲提议去敲诈在定南县老城镇丁坊村经营汽车修理厂的外地人游某乙,被告人安华香、黄某甲和胡某某等人表示同意。随后,安华香、谢某甲等人故意将胡某某的赣BN25**越野车停在游某乙的汽车修理厂的坪上,当厂内员工游某甲以汽车挡着他们做生意为由让他们把车开边一点时,黄某甲等人就以厂内员工骂了他们为由,打电话给汽车修理厂的老板游某乙,要求游某乙包红包给他们以解决此事,并殴打了游某甲。游某乙迫于无奈,给安华香等人包了3600元的红包。3、2012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安华香、谢某甲、胡某某三人,以胡某某驾驶赣BN25**车子在定南大华公司路段被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吓着,导致胡某某的车碰坏了为由,要李某某出修车费。李某某店里的员工被打,被迫拿出了2000元钱给安华香等人。综上,被告人安华香伙同谢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三次,共计人民币9888元。二、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华香来到历市镇南山,用撬棍撬开老商业局家属楼2楼被害人陈某乙的房间,盗得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的数码相机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乙。经鉴定,该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665元。2、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华香来到历市镇工业大道30-22号的二化厂家属楼,用撬棍撬开5楼被害人郭某甲家,盗窃一部“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部。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的数码相机发还给了被害人郭某甲。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578元。3、2014年1月2日晚7、8点左右,被告人安华香再次来到历市镇南山,在老商业局家属楼2楼,用撬棍撬开被害人黄某丁家,盗得玉手镯等物,因认为被盗首饰是假的,安华香将这些物品丢弃。被盗物品未鉴定价值。4、2014年7月1日晚7、8点左右,被告人安华香来到定南三中老家属房,用撬棍撬开被害人郭某乙家,偷走一个瓷器花瓶、一个磁盘、六枚银元及一些旧纸币、铜钱等物。安华香将6枚银元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后廖某某了解到银元是郭某乙家被盗,遂通过公安机关将6枚银元还给了郭某乙。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佛珠”1串、“1962年版人民币”6张、“1960年版人民币”2张发还给了被害人郭某乙。综上,被告人安华香盗窃4次,盗得可鉴定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华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谢某甲、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曾某某、赖某某、谢某乙、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谢某丙、黄某丙、李某某、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甲、黄某丁、郭某乙、廖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本院(1993)定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定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赣州地区劳动教养工作委员会赣地劳教委(1998)9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定南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安华香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华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安华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华香犯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华香受人邀约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谢某甲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华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华香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华香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华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扣押被告人安华香的作案工具撬棍两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欧阳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观 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