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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崔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份举行婚礼,于1981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男。自2012年起被告一直与别的女人乱搞不正当关系,经多次劝说被告拒不悔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可救药,夫妻感情确无和好的余地,儿女也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现在身患疾病,不能干重活,原告所诉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被告认为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签名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被告在外面找的女人给原告发信息内容摘录1份,证明目的同上。3、原、被告子女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子女均同意双方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若干(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上的签名和指印是被告所签,但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身患疾病不影响离婚。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虽是由被告所签,但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原、被告子女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相识,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1981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崔某甲,次女崔某乙,儿子崔某丙,三人现均已成年成家。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身患肝炎、肝硬化疾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双方结婚已有三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都以建立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为目的,互相理解谦让,相信仍能和好如初。加之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应尽到关心、照顾的义务,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董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宝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