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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春玉与贺利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玉,高增芳,贺利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698号原告高春玉,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原告高增芳,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利卫,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司机。委托代理人贺利军,男,1975年5月出生,陕西省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澄城县中心街41号。负责人党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玉、高增芳与被告贺利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玉与原告高春玉、高增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松、被告贺利卫的委托代理人贺利军、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玉、高增芳诉称:2015年2月6日23时许,贺利卫驾驶的陕E975**/陕EE8**挂号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4线97KM+900M处,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向方向行驶,高庭驾驶的陕KTT1**号小轿车相撞,致高庭及高庭车上乘员董晨欣当场死亡,高庭车上乘员贺志飞受伤,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利卫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庭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晨欣、贺志飞无责任。高庭驾驶其所有的陕KTT1**号小轿车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158890元。人保财险澄城县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承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高春玉、高增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殡仪馆费用25600元、住宿费4200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车辆损失15889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58236.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高春玉、高增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形成原因和被告贺利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庭负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及高庭现场死亡的事实。2、死亡��销证明、户口薄,证明高庭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且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村委会证明,证明高庭未婚且未生育子女,原告高春玉、高增芳系高庭的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贺利卫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5、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6、社区居委证明,证明高庭生前的居住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殡仪馆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高庭火化费用25600元。8、交通、住宿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4200元、交通费4800元的事实。9、陕KTT1**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系高庭生前所有的事实。10、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陕KTT1**号车辆的损失为158890元的事实。11、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数额800元的事实。12、鉴定费、拆装费,证明原告支出陕KTT1**号车辆鉴定费等共计2200元的事实。被告贺利卫辩称:本被告是陕E975**/陕EE8**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本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贺利卫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支,证明被告贺利卫预付原告方2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贺利卫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殡仪馆费用、丧葬产生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赔偿,精神损害费、鉴定费、诉讼费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对该起事故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不应单独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主、挂连接使用,以主车限额为赔偿限额;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应当进行分割不应由原告方独占,赔偿比例应以70%计算。对于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4、9、10组证据,被告贺利卫、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无异议,其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二被告对肇事车辆陕E975**/陕EE8**挂车在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陕E975**/陕EE8**挂车在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二被告对高庭从2008年开始居住于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社区的警民路南5巷9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既然高庭在城镇居住,则不应当产生第8组证据证明的住宿费,故对第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且第8组证据的正式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且票据连号且第6组证据反驳票据开具单位为“个体”不能证明是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且各项费用过高。不应产生第8组证据住宿费票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第8组证据中住宿费虽非正式票据,但证明原告因此实际产生,故酌情予以考虑;对第7组证据中二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属正规票据、也没有清单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请求。该组证据虽非正式票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对第7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1组证据有异议,���为不是正式发票,该票据应由施救公司出具,不应由停车场出具。该组证据虽非正式票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12组证据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拆装费不认可,认为从鉴定书中可以看出该车辆未进行拆解,该鉴定结论书中第3页“七、价格鉴定过程中载明鉴定机构对该车进行过勘察拍照、拆解鉴定”故该组证据虽非正式票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阐述,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贺利卫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以主车限额为限额,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第2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格式条款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被告贺利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商业险为105万元,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在105万元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春玉、高增芳系受害人高庭父母,2015年2月6日23时许,贺利卫驾驶的陕E975**/陕EE8**挂号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4线97KM+900M处,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向方向行驶,高庭驾驶的陕KTT1**号小轿车相撞,致高庭及高车乘员董晨欣当场死亡,高车乘员贺志飞受伤,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利卫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庭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晨欣、贺志飞无责任。高庭驾驶其所有的陕KTT1**号小轿车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额为158890元。人保财险澄城县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承保有交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系上述车辆的保险人。董晨欣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实际支出费用34600元。肇事后,被告贺利卫向二原告预付丧葬费200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董晨欣的近亲属以及贺志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肇事车辆陕E975**/陕EE8**挂号半挂牵引车为贺利卫在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采取分期购买的车辆,登记车主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被告贺利卫在为实际车主对该车的收益和运营享有支配权。再查,受害人高庭于1993年11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高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丧葬实际支出费用,应当获得赔偿。高庭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住宿费酌情予以各认定2000元。被告贺利卫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因上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主挂链接应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额,与保险法及交强险实施条例规定相悖,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权责任明确,原告只向主要责任一方提起诉讼,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的因素,应相应免除部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方对其损失进行全额赔偿80%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全额赔偿70%标准计算。受害人董晨欣近亲属和贺志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在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交强险份额内对董晨欣近亲属预留40000元,对贺志飞预留40000元。商业险内对董晨欣近亲属预留344000元,对贺志飞预留25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庭因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24366元x20年=487320元,丧葬费48853元/12月x6月=2442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58890元,丧葬实际支出费用(殡仪馆256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5323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000元。剩余损失711236.5元中70%部分(即497865.55元),由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53000元,被告贺利卫赔偿44865.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贺利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