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志生、段亚洁、周晓荣、鲍艳梅、褚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志生,段亚洁,周晓荣,鲍艳梅,褚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晓敏,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生,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段亚洁,女,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周晓荣,女,汉族,住承德市双滦。被告鲍艳梅,女,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褚建利,男,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县。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志生、段亚洁、周晓荣、鲍艳梅、褚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夏志生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段亚洁、周晓荣、鲍艳梅、褚建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贷款种类为农户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剩余欠款180000.00元至今尚未还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未果,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志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承担办案律师费用10400.00元;总合计190400.00元,并由被告段亚洁、周晓荣、鲍艳梅、褚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夏志生等被告的住址,但本院依据该住址未能向夏志生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夏志生等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受理案件费205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