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提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济宁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市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宁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新华路北首。法定代表人:王衍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宇,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广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济宁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税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为,济宁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