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苏梦荣与赵坤、张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梦荣,赵坤,张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苏梦荣。被告:赵坤。被告:张君飞。原告苏梦荣为与被告赵坤、张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原告苏梦荣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坤、张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梦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及至2015年1月1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坤、张君飞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苏梦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赵坤、张君飞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坤向原告苏梦荣借款22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坤、张君飞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赵坤、张君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坤、张君飞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被告赵坤向原告苏梦荣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苏梦荣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利息为一分利,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赵坤,2013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坤向原告苏梦荣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有被告赵坤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赵坤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坤、张君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坤、张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梦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2745.50元,财产保全费1917元,合计4662.50元,由被告赵坤、张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9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