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耿新房、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新房,师某,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复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新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1994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6日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3日从邯郸监狱解至邯郸市第一看守所羁押。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新房、师某、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新房、师某、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耿新房、师某、申某经预谋后,伙同他人行至邯钢新区原料站,盗窃存放在该处的铁路铁垫板80块、普通垫板60块、木螺纹道钉1500个、普通道钉1100个、护轨4根。后销赃至废品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12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师某2013年12月12日到钢城分局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新房、师某、申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新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主要辩解,其参与了犯罪的预谋,但其未到现场实施盗窃、未分赃。被告人师某、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耿新房、师某、申某经预谋后,伙同他人到邯钢新区原料站,盗窃存放在该处的铁路铁垫板80块、普通垫板60块、木螺纹道钉1500个、普通道钉1100个、护轨4根。后销赃至废品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12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2013年12月12日,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耿新房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申某给其打电话说晚上去邯钢新区偷东西,已经和丙周说好了,问其去不去。其当时就答应了。东西偷出来后,其和申某、师某一起去了废品站,因废品站是其老乡老王开的,其就没有进去。经组织辨认,耿新房对同案师某、申某进行了指认,均指认准确。1、被告人师某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申某和耿新房在其家玩,耿新房提出到邯钢新区西南角的铁路那里偷废铁,其和申某就同意了。耿新房让申某开车在邯钢厂区外面拉人、望风,让其在邯钢新区里面望风并负责联系卖货,耿新房负责管理全面,包括找人干活。当天晚上11点多时,其在家门口等着,陆续过来四五个人,后申某开着白色面包车过来,拉着这些人到西环路口,其骑着摩托车过去的,到那儿等了会儿,耿新房也骑着摩托车过来了,另外还过来几个人,人到齐后,其跟着他们从围墙处跳进邯钢,申某和耿新房在外面望风,其和其他人进到盗窃铁路器材的地点,其按照耿新房的安排在铁路边望风,还有两三个人去其它地方望风了,剩下的人就将铁路器材倒运到邯钢新区西南角围墙处,这时,其已经联系好了买废铁的人。出货时其没在跟前,其是听耿新房在对讲机里说的。后其从围墙处跳出来,其在出货的地点等了会儿,东西从围墙上盗窃出来后,其给买废品的王某丙打电话让他过来,后王某丙就开着汽油三码车过来了,把盗窃出来的铁路器材装到车上,其坐着三码车来到夏庄的一个废品站,耿新房和申某开着摩托车和面包车在后面跟着。到了废品站,废品站的老板姓王的在跟前,过磅后给了5240元钱。其从站里出来后,在门口见到耿新房、申某他们,其说了卖的钱数,耿新房对其说每人320元钱,其拿了其和申某的钱,将剩下的钱给了耿新房,其就回家了。经组织辨认,师某对同伙耿新房、申某及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其望风地点进行了指认,均指认准确。3、被告人申某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耿新房在师某家玩,耿新房提出到邯钢偷铁,让其负责开车拉人,他负责找人偷,师某负责卖货。其就同意了。后约定晚上11点多在师某家门口见面。晚上12点时,其开车到师某家门口,见有四五个人在等着,见其来后,就上了其的车,并让其开车顺着邯钢新区南围墙往西头走,耿新房在那里等着。其拉着他们来到这条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在那里等了半个多小时,耿新房骑着摩托车过来,后师某也骑着摩托车过来,他们让其开车拉着人从路口往北走,走了约400米,将车停下,后耿新房和师某将其车上的人领走了。其就一直在车上坐着。天快亮时,耿新房还是师某打的电话记不清了,电话里说活干完了,让其将人拉到夏庄村南的一个废品站门口等着。后其拉上三个人到了废品站门口,耿新房、师某给了其几百元钱,其就回家了。经组织辨认,申某对同伙耿新房、师某及望风地点、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均指认准确。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日,其公司(邯钢新区中铁六局钢轧铁路)在邯钢新区铁路原料站用于施工的铁路器材被盗。被盗的有铁路铁垫板、普通铁垫板、螺纹道钉、普通铁路道钉、道岔护轨。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日凌晨6时许,王某丙和师某开着三码车到其废品站,车上装着东西,因为雾大看不清什么东西,他俩对其说车上装的是废钢,问其要不要,其说要。他们就将东西卸下来过了磅,其当时也没看,就给了他们5240元,拿了钱后他们就走了。8点多,其到卸货的地方发现他们卸的东西像是铁路备件,还是没有用过的。其猜想可能是赃物,就把王某丙叫了过来,王某丙看了后说是备件。后其让王某丙将这些东西送到钢城分局。经组织辨认,王某乙对师某进行了指认,指认准确。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日6时许,师某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废铁,其说要,师某让其到邯钢新区西南角的围墙处来拉。其开着汽油三码车来到邯钢新区西南角的围墙处,见到师某,并看到围墙外面有很多废铁,当时雾大看不清编织袋里装的什么东西。师某对其说都是废铁。师某就和两名男子把东西装上车,后其开车将东西拉到了夏庄的一个废品站,其和师某过的磅,废品站老板给了师某5000多元钱。其就回家了。上午10点时,废品站老板给其打电话说其拉过来的不是废铁,是备件,让其将东西拉到钢城分局。经组织辨认,王某丙对师某进行了指认,指认准确。7、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显示,现场地点位于邯钢第二原料站,存放铁路备件的场地系站内第3股道与4股道之间的路基通道上。该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涉案赃物已扣押,其中3178铁垫板80个、铁路普通垫板60个、木螺纹道钉1500个、普通道钉1100个、道岔小护轨带螺栓4根,均已发还王某甲。8、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0年12月2日凌晨,该单位在邯钢新区原料厂被盗全新未使用铁路器材配件,其中有冶金铁路专线3178铁垫板、铁路普通垫板、木螺纹道钉、普通道钉、道岔小护轨带螺栓。9、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铁路垫板、道钉、护轨的鉴定值为人民币24128元。10、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抓获证明,2014年3月20日晚上22时许,该队民警在大同二电厂青年路附近抓获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耿新房。山西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出具证明,耿新房于2014年3月21日羁押于该所,3月27日移交邯郸警方。11、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到案经过,2013年12月12日,师某到该队投案。12、魏县人民法院(1994)魏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耿新房因犯盗窃罪,1994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河北省隆尧监狱出具释放证明显示,耿新房于2000年6月4日释放;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02)复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耿新房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河北省沙河监狱出具释放证明显示,耿新房于2003年9月19日释放;邯郸县人民法院(2004)邯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耿新房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0)复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耿新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邯郸市第二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显示,耿新房于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13、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09)复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申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2)复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申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新房、师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新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新房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新房主要辩解,其参与了犯罪的预谋,但其未到现场实施盗窃、未分赃。经查,被告人申某、师某供述能够证明,耿新房除了参与犯罪的预谋,还参与实施了盗窃,并参与了销赃,且分得了赃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新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所判处上列三被告人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米 娥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