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立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春根与叶长凤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根,叶长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立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长凤。上诉人刘春根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户口所在地虽是余江县刘家站垦殖场,但早在2012年双方就开始一直在鹰潭居住生活。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开始至今租住在鹰潭市月湖区育新巷77号,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至今居住在鹰潭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起诉时均已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春根与被上诉人叶长凤住所地均为江西省余江县,上诉人刘春根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叶长凤经常居住地为鹰潭市月湖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余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秋荣审 判 员 彭先庆代理审判员 夏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